与民事案件最大的不同: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应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且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原告仍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损害系被告行为所致。
行政诉讼中,哪些可以作为证据?
证据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中,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一是书证,主要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如罚款单据、财产没收单据等。二是物证,主要指用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三是视听资料,主要指运用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和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当事人影像及其活动等。四是电子数据,主要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五是证人证言,主要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六是当事人的陈述,主要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承认和陈词。七是鉴定意见,主要指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等方式作出的书面意见。八是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主要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现场笔录,主要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哪些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甚至可能败诉。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要逾期提供证据,必须要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证属实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中,对被告收集证据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作了严格限定。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能以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行为一旦送达生效,行政机关则不应再自行收集证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集证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但特殊情况下,即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例如,一些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漠视自己陈述和申辩权或者因客观原因,没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而是到了诉讼过程中才提出相应的反驳理由。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不给行政机关补充证据的机会,行政机关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经人民法院准许,行政机关可以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中,被告能否申请延期提供证据?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原告能否提供证据?应当在何时提供?
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哪些证据?有哪些例外情形?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而言,是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原告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作出,如果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这类行政行为,如果由行政机关举证,会十分困难,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是无从举证。因此,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是如果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例如,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哪些证据?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都是国家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时所采取的救济措施。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合法的行政行为导致国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的制度。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对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当事人的损失可以鉴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或补偿数额。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物证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同时,应当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如果是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证人应当进行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二是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三是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行政诉讼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二是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三是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名。四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视听资料,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能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提供证据,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补充证据,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继而对同一事项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补充。补充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第二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补充。如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行政诉讼中,哪些证据人民法院不得调取?
调取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按照法定程序依职权调查和提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有关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哪些证据?
行政诉讼中,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其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此外,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主体仅限于原告和第三人,不包括被告。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判断是否属于上述三类情况。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哪些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即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即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极其微弱的证据,如难以形成证据链条的单个间接证据;三是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如案件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有效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再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已经没有影响,为防止诉讼拖延或不适当加重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再准许。
行政诉讼中,哪些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诉讼中,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抽取样品时未通知行政相对人的,取得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二是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如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上三种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是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是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九是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中,证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无需出庭?
行政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无需出庭:(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
行政诉讼中,哪些情形下,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4)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5)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行政诉讼中,哪些情形下可以不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行政诉讼中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例如,在原件或原物丢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与其无利害关系的知情人、见证人的证言等有关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行政诉讼中,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行政诉讼中,除法定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行政诉讼中,能否进行证据保全?
诉讼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等措施。行政诉讼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既可以由诉讼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诉讼提起前,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被裁定准许后,应当在何时提起行政诉讼?不提起的,有什么后果?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保全的范围有哪些?申请保全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的,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如果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如果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遇到具体法律问题?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整理),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与实际情况分析。江苏常华律师事务所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北路 21 号三楼,咨询热线 0519-88877166,欢迎来电或在线留言咨询。